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三十八条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一百四十一条 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第八章
民事关系
第一百四十二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四十五条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一百四十六条 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四十八条 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一百四十九条 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五十条 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章
第一百五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特点,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单行条例或者规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者备案;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报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本法生效以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主管机关批准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已经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可以不再办理法人登记,即具有法人资格。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五十四条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第一百五十五条 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法通则解释部分条款的废止
2008-12-24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以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8条、第94条、第115条、第117条、第118条、第177条
废止理由与物权法有冲突:
废止:88.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
废止理由: 与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有实质性冲突, 《物权法》在所有权方面对原有法律规定所作的变更主要表现在共有的有关规定上。典型的表现是,《物权法》将《民通意见》的共同共有推定改为按份共有推定。
物权法: 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废止94.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已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
废止理由:对于拾得遗失物这一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方式,《民法通则》意见规定拾得人应当将其归还失主,但具体方式并没有说明。《物权法》在第107-113条对该制度作出了比较大的完善。典型的如,第107条的所有权人追回遗失物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第108条的善意取得人的对抗原有权利的权利,第111条的拾得人重大过失以上的赔偿义务,第112条的拾得人的必要费用请求权及权利人的悬赏履行义务,第113条的六个月公告期限等。与此同时,物权法在第114条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同种规定,从而进一步完善了正常交易流转外的所有权取得制度。
废止115.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负责保管,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或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为无效。
债务人以抵押物清偿债务时,如果一项抵押物有数个抵押权人的,应当按照设定抵押权的先后顺序受偿。
废止理由: 与物权法191和199条有冲突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九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冲突解释说明:(1)对于转让抵押物问题,物权法191条与民通意见115条规定更进一步,115条规定抵押物不得转让他人,无除他条件,而物权法191条有一个转让合法的意外, 见191但书,即受让人代为清偿的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同时《物权法》做出了与《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不同的规定。根据《担保法》第49条和《担保法解释》第67条的规定,以抵押物是否登记来确定转让抵押物的效力,已登记的,未通知抵押权人的无效,未登记的则可以转让。但《物权法》第191条的规定采取了不同的做法,根据该条,除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外,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应当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否则应当无效,而不管该抵押物是否经过登记。
(2)以抵押物清偿债务时,民通意见115与物权法199有冲突, 115是按抵押物先后顺序,而物权法199见则规定了按抵押物是否登记来排列清偿顺序,未登记的按债权比例清偿而不是按先后抵押顺序清序
废止:117.债权人因合同关系占有债务人财物的,如果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将相应的财物留置。经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义务,债权人依法将留置的财物以合理的价格变卖,并以变卖财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保护。
与物权法: 230条、231条、232有冲突.
冲突解释说明: 物权法对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做出了创新性规定。根据《担保法》第84条和《合同法》第264条、315条、380条、422条的规定,以前,留置权只应当适用于法律明确规定了的合同之债类型中,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可以适用留置权的合同,不得适用留置权。但《物权法》第230条、231条、232条却没有沿用这一规定模式,而是创造性地规定,除企业之间留置的外,对于动产,只要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法律又没有规定不得留置或当事人又没有约定不得留置的,债权人均可以行使留置权。这样一来,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就扩展到了所有债权领域,而不再仅仅局限于以前的合同之债类型中。
废止118.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与物权法
与物权法第9条有冲突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冲突解释说明:删除民法通则意见118条,承租人丧失凭优先权而请求法院宣告出租人房屋买卖无效的权力,房屋所有权的变更是根据物权法新规定依登记发生效力。
废止:177.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与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冲突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冲突解释理由: 对家庭关系的理解尚存争议,目前物权法还没有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