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调解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6〕172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近日发布。现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
党中央、国务院对行政调解工作高度重视。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强调,要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建立调处化解矛盾纠纷综合机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强调,要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党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明确提出,要健全行政调解制度,进一步明确行政调解范围,完善行政调解机制,规范行政调解程序。2015年以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以及我省的实施意见,对大力推进行政调解工作提出明确要求。这就要求我们在《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3〕52号)的基础上,依照《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有关规定,对行政调解工作作出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在依法化解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中的作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出台目的
出台《办法》主要目的有:一是明确行政调解范围、完善行政调解机制、规范行政调解程序,增强行政调解的可操作性,推动落实行政调解职责;二是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构建调处化解矛盾纠纷的综合机制;三是加强行政调解制度建设,推动纳入制度化轨道,为行政调解工作立法提供经验和基础。
三、主要内容
(一)行政调解范围。《办法》所称的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和规定程序,以自愿平等为基础,以事实为依据,通过解释、沟通、说服、疏导、协商等方法,促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以及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以下统称当事人),依法化解有关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的活动。具体调解范围包括:
一是民事纠纷,即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
二是行政争议,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裁量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纠纷,以及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行政争议。
同时,《办法》还明确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裁决机关、仲裁机构等有权处理机关已经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已经经过信访复查、复核等的事项不适用行政调解。
(二)行政调解机关。区分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办法》对行政调解机关作出明确:一是民事纠纷的调解,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为行政调解机关。二是行政争议的调解,按以下明确行政调解机关:涉及人民政府的行政争议,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负责调解;涉及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争议,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调解;涉及实行垂直领导部门的行政争议,由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调解;涉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行政争议,由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负责调解;涉及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的行政争议,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负责调解;涉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争议,由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或者部门负责调解。行政调解机关为人民政府的,可以指定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具体组织调解。
涉及多个行政机关职责的争议纠纷,由最初受理的行政机关或涉及主要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牵头调解,相关行政机关参与调解。难以确定牵头行政机关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机构编制部门共同协商明确。
(三)行政调解程序。行政调解以达成协议为目的,《办法》对行政调解程序的规范较为灵活、机动,主要涉及以下两个关键环节:
一是申请行政调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民事纠纷或者行政争议申请调解,应当向行政调解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或者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应当当场记录并经申请人确认。行政调解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予以登记。属于本机关行政调解范围且另一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各方当事人有关调解时间、地点和调解主持人、调解员,并提醒对有关争议纠纷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诉讼、仲裁等的法定期限;不属于本机关行政调解范围或者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办法》还明确行政调解机关对资源开发、环境污染、重大交通事故、危旧房搬迁等方面的民事纠纷,涉及人数较多、可能对本区域行政执法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争议等,可以主动组织调解。行政机关在具体行政执法活动中,还可以当场组织或者终止调解。
二是行政调解终止。行政调解不能无限期进行,《办法》明确具备以下五种情形的,行政调解终止: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或者调解期限届满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拒不参加调解或者中途退出调解的;调解协议生效前当事人反悔的;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行政调解终止后,行政调解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或者记录在案;需履行相应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四)行政调解协议。行政调解达成协议后,分两种情况处理:
一是制作行政调解书。区分争议性质,制作行政调解书(民事纠纷/行政争议),并载明当事人情况、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协议内容和履行方式、履行期限、救济途径等事项,由各方当事人、调解主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行政调解机关印章。行政调解书由各方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调解机关或者具体组织调解机构留存一份。
行政调解书自各方当事人签收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调解书的,行政调解机关应当责令履行。对行政调解机关组织达成的行政调解书(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依法申请公证或者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其效力。
二是在调解笔录上确认。对于调解协议即时履行、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当事人认为没有必要的,可以不制作行政调解书,由当事人、调解主持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五)行政调解指导。《办法》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工作部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调解中的职责分工:
一是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调解工作负总责,加强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完善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保障行政调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经费。 行政调解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二是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履行本系统行政调解工作的主体责任,加强业务指导和协调,明确具体业务机构负责组织行政调解工作。建立健全行政调解工作统计分析报告制度,定期对行政调解案件量、争议纠纷类型、结案方式等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送统计分析报告。行政调解机关应当将调解申请登记、调解笔录、行政调解书等立卷归档。
三是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发挥牵头作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督促和协调,推动制定行政调解权力义务清单,研究制定配套制度,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定期通报工作情况。
四、适用范围
《办法》适用范围为浙江省各级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裁决等案件处理过程中进行调解的,依照其相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对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参照《办法》执行。《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五、解读机关、解读人
解读机关:省法制办